《电子商务法》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六)
点击次数:2019-05-09 08:47:26【打印】【关闭】
(一)《电子商务法》规制搭售的背景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行为的规制
(一)《电子商务法》规制搭售的背景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搭售,也称搭配销售、捆绑销售,是指销售方在向购买方出售特定商品时,要求买方购买另外一种商品,以达成购买主要商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搭售行为的规范,我国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二条对搭售行为进行了规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删除了规制搭售的相关条文。其立法本意是,对搭售行为的规制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不必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不宜干预。
在《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一些旅行网络服务经营者默认搭售选项增加收费的现象被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在互联网经营中的搭售行为具有特殊性,经营者往往在网页上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搭售,消费者对此不易发现。对此,《电子商务法》对搭售行为予以规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搭售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并不禁止搭售,只是对经营者搭售的方式予以规制。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两项义务。
一项是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何为显著方式?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醒的方式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比如用不同的字体和不同于原定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颜色进行标志、提醒的文字不得过小等。二是提醒的位置应当设置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比如被搭售商品的首页及详情页面。
另一项义务是经营者搭售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消费者可以选择勾选的相应选项,经营者不得将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搭售商品或服务。
按照是否捆绑销售,搭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营者设定原购买商品和搭售商品必须同时购买,否则不接受订单;另一种是经营者提示消费者可选择勾选搭售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不勾选时,不影响原定商品或服务订单。第二种其实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搭售,而是经营者对原定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外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推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此种推荐又和搭售相关联,如果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把其他商品和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其行为就涉嫌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从事搭售行为,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接受“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至于搭售行为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条中所说的搭售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因此,消费者可以要求撤销经营者基于违法搭售行为而产生的订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当搭售选项为默认选项时,消费者也有权主张搭售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达成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合同内容不生效,要求经营者退还相应的款项,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但是,当消费者发现了搭售内容,仍然接受相应的服务和消费时,则视为同意搭售,如消费者购买机票时发现了经营着搭售机场接机服务,但仍然接受接机服务的,即属于此种情形。
02
电子商务经营者押金退还的规制
(一)押金条款的立法背景
押金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合同相对人交付的,用于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资金。《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押金的收取以及退还,原本是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问题,公法规制并不介入。近几年来,由于共享单车业务兴起,共享单车经营者按照注册人数向租赁用户收取一定的押金,并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从2017年至2018年,一些共享单车经营者由于某种原因造成资金链紧张,难以退还消费者交付的押金,涉及人数众多,资金总额巨大,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了回应社会关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押金退还予以规制,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押金条款的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收取押金的应在退还方面尽到三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明示押金退还程序和退还方式。押金退还问题涉及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且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中约定收取押金通常采用点击格式合同。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和条件、程序时,应以通常易于识别的方式展现相应的内容或链接。
二是经营者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何为不合理条件?应主要结合是否违背押金收取目的来确定。押金收取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与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无关的条件,原则上都应视为不合理条件。例如,租赁共享单车,押金设定的目的是担保承租人支付骑行费用、赔偿造成车辆损坏灭失的损失以及其他违约情形等,押金退还可以把承租人不存在上述情形作为条件,而不得把其他事由作为退还条件。此外,当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条款本身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经营者把该条款中责任承担的约定设定为押金退还条件时,该押金退还条件也属于不合理条件。此外,在押金退还方式和途径上违反交易习惯、增加消费者负担的约定,也属于设定不合理条件。例如在线收取押金,而退还押金时要求线下退还或异地退还等。
三是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所谓“及时退还”既包括约定的押金退还时间不能过长,超出申请审核、资金流转的必要时间,也包括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完成。从《合同法》规制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合理的押金退还条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部分格式条款无效。
(三)《电子商务法》押金条款的意义及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结合
《电子商务法》押金退还的规定为行政机关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合理设置押金退还条件以及制裁不及时退还行为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押金退还难的根本问题在于押金是否能够与经营者其他财产区分设置以及押金使用的规制,这些在《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涉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制。
03
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与传统产业不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具有外部性特点,其用户数量越多,价值越大,竞争力越强,而且用户一旦使用,容易产生依赖性。一旦技术应用于产品和服务后,随着用户规模的增加,其边际成本递减。另外,互联网具有空间无限性的特点,可以无限扩张,这就容易形成“赢者通吃”的现象。
基于上述互联网领域的特点,再加上平台经济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形成多边的商业模式,故互联网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有别于传统行业中主要以市场份额为依据的认定标准,而采用综合性的判断标准:即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并非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需要对多个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低价“烧钱”或其他手段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以后,再大幅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使与之合作的小经营者、用户、消费者负担不断加重,这种行为应是适用本法条规制的重点行为。另外,本法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仅指限制交易、拒绝交易的行为,还包括不公平定价、价格歧视、不合理搭售等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工商大学 吕来明